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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蓬溪县明月镇向赤城镇行驶,当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行驶至省道414KM+30m(蓬溪县赤城镇唐家沟村1社路段)处时,将路边行人邹某某撞倒在地致其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双肺挫裂创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若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宣告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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