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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8月5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8时5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H****(湘A****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组沿国道G234线由宁乡市横市方向往老粮仓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市老粮仓镇国道G234线2202km+300m路段时因超车操作不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尾21****)发生刮撞,造成被害人商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第43012412020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被害人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甲、宁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喻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如能在审判阶段达成赔偿协议则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勇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四份及相关证据材料;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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