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栏杆镇X10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0.3公里处时,撞到同方向的孟某乙醉酒后驾驶的金狮牌二轮电动车车尾,造成孟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请求他人帮助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卫某某、孟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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