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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人,现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无业。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A****Z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高速(某某方向)880KM+700M处时,车辆左前部碰撞中央护栏后,致该车发生逆时针旋转,后该车头东尾西斜停于应急车道与第二行车道之间,造成豫A****Z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侯某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受伤,豫A****Z号小型轿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A****Z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技术状况、制动系技术状况、轮胎技术状况均符合GB7258-2017相关规定,豫A****Z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106km/h;李某某左下肢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承  办  人:  柳青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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