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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拉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拉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拉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211979********,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镇**社,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队小区**院**号楼门牌**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由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拉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人胡某某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向被害人 家属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2时50分,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40岁)驾驶青H*****(青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日喀则市驶往吉隆县方向,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8线5006KM+800M(拉孜县曲下镇鲁如村委门口)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西藏拉孜县**镇**村电动车驾驶人琼某某(女、藏族、35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将电动车驾驶人甩出19.60M后肇事车(挂车)左后轮辗压死者头部后尸体停落在公路左侧水沟内,电动车继续往前甩出24M,并肇事车辆侧翻在路面上,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琼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是造成此事故中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死者(琼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应负责事故中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有被告人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

2、书证(1)案件来源材料;(2))受案登记表;(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4)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6)不予车辆技术检验申请书;(7)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正副本);(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正副本);(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2)事故车辆及行驶证发还清单及收条;(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4)死亡证明;(1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6)委托书4份;(17)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8)收条;(19)谅解书;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当场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拉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其美次旺

助理检察员:次央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由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证人名单一份;

3、公安诉讼卷一册,公安证据卷一册;

4、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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