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1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线上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由被害人高某某骑行的沿**线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吉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页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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