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6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 年3月25 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22 时20分许,驾驶苏F7****号小型轿车(该车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150万元)沿345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700M
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张某甲及其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
碰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即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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