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盗窃罪,于1989年1月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6年3月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99年8月被原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0年7月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陆某甲近亲属陆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及被害人近亲属陆某乙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5时15分,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135M处的T字型路口时,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陆某甲,致陆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裕胜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电话:1595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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