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住沛县**镇**集**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9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06时许,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县张庄镇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食品有限公司附近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后王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沛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毕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
检察官助理:张庆斌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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