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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NL****三轮汽车,沿新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扎下镇扎周线交叉路口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刮撞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冯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冯某某、彭某某、费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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