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N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气象站西侧工地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等;
6.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1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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