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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县**街道**村,住**村**号,货车司机,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02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9KM+70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某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在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事故成因等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鹏万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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