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嘉兴防盗登记牌号为G34****号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秀洲区秀洲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秀洲大道成秀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并于2020年3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遗体火化证明、身份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注销证明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车辆备案信息详情、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返还凭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监控(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另具有在斑马线上致人死亡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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