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BM****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城路由西往东借道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临L01****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甲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配合事故现场调查。现被告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及时足额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1年1月2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20)4668号鉴定文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天童中心2020病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配合事故调查,符合自首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及时足额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卓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748****
2.文书及证据材料2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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