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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G65****号蓝色小型拖拉机上路行驶,13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武义县开发大道(原上松线)与梅花路路口地段的非机动车道内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于3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胡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乘坐救护车与被害人前往医院。当日晚18时左右,胡某某主动至武义县交警大队承认其肇事司机身份,后以需要借钱交抢救费用为由离开。之后,胡某某未继续与交警联系并逃离武义。经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芙蓉路宝福工贸工地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琳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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