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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0日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持B2证驾驶赣C****U重型自卸货车载渣土由蕲春县黄厂明富矿山往大路铺村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京九大道大路铺十字路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陈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丽红

                                检察官助理:孙小单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蕲春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0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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