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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小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MB****轻型厢式货车从宁远县舜陵街道官桥村方向沿宁远县舜陵街道水市路驶往宁远县桐山街道舜源路方向,途径宁远县舜陵街道水市路红绿灯路段,将前方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伍某某撞倒在地,造成伍某某受伤,后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宁公交认字[2020]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艾某某、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物鉴(法病)字[2020]05号鉴定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 苏 颖

2020年3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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