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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1日22时25分,被告胡某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5****东风牌普通小客车从习水县程寨镇往习水县东皇镇双垭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长江东路第五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陈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等死亡;2.死者陈某某的死亡与2018年12月21日的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评定为90%左右;3.闽D5****东风牌普通小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7月27日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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