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该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鄂G****7小客车无视交通信号标志,沿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吴楚大道武城村路口处,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乙撞倒,被害人胡某乙当场被撞死亡。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胡某甲事故现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联系方式:1309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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