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忠县石黄镇高岭村往石镇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黄镇石黄场358号(老沙砖厂)时,摩托车左侧手把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甲挂倒,造成杨某甲受伤于当日送忠县人民医院医治。治疗期间,因病情无明显好转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后2015年6月3日死亡。2015年6月24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忠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成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潘春燕
2015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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