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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6时2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渝BU****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往双星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林大道与凝山路路口处,遇交通信号灯为黄灯继续超速通行,与闯人行横道红色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胡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致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材料、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何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尸体检验、车辆性能检验、车辆速度技术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9313****;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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