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镇**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其陕HW****号正三轮摩托车载黄某某,由山阳县南宽坪镇甘沟村庙沟组向山阳县南宽坪镇街道村行驶。16时30分,行至**组冯某甲房前上坡道时,车辆后溜,将车后帮助推车的冯某甲撞到道路右侧石坎下,车辆翻下石坎砸在冯某甲身上后又翻下斜坡底,造成冯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冯某甲系生前遭交通事故外伤后造成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乙、冯某丙、茹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婕
检察官助理:张 玲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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