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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3时许, 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冀******/冀*****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沿109国道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3226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甲驾驶的鲁******/豫*****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号车乘车人吴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 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人员基本信息,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常君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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