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12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庄**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14日、9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叶榭镇张星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张星公路进新源公路西约1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被害人柳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事故致二车受损,柳某某身体多处器官及部位受伤、受损,胡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后即驾车逃逸。途经该处的路人发现倒在马路上的被害人柳某某后报警,柳某某被送医救治。经鉴定,其头、肝、脾等部位伤势构成重伤,另有肋骨等多处骨折及身体多处擦伤等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经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逃逸事实拒不供认,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现场概貌。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等人,告知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了人,后刘某某等人找到胡某某并陪其至公安机关投案。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69公里/小时;被害人柳某某骑行的无牌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肇事车辆头前部与被撞车辆车尾发生碰撞可以成立。被害人柳某某身体多器官及部位受伤、受损,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
4. 物损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致二车物损情况。
5.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ml。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8. 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主动投案后对逃逸事实拒不供认,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丽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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