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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2********,汉族,小学肄业,**,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于2012年2月1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中牟县**镇**村东一家夜市摊上吃饭饮酒后于次日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镇**村西时,与正在**道北侧收购草莓的被害人校某某发生肇事,后又与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053乡道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校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9.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胡某丙、张某某、谢某某英、李某某、胡丁等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8 月10 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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