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区,职业:驾驶员,家住景德镇浮梁县**村**旁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货车,由景德镇市往上饶市弋阳县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路**村口处时,与被害人余某乙骑行并载着吴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余某乙当场死亡,吴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其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警情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