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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7********,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村,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该案已审查终结,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蒙J*****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和县至朱家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处时,与沿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驭人景某甲驾驭的蓄力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蓄力车乘员贾某某死亡、驾驭人景某甲、乘员景某乙、景某丙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景某乙无责任,景某甲无责任,景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如达成谅解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贵元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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