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20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物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赣A*****的白色凯迪拉克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路**快递中转站南侧100米处时,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当场死亡。
被告人胡某某在事发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事后胡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号。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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