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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街道****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超载率为319.23%)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天府新区太合路双简路口变更车道时,由于观察不力,与其右侧相邻车道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导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胡某某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同年7月16日,胡某某的家属赔偿杨某某的家属人民币102698元,获得了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头颈部、胸部、腹盆部复合型损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严重超载、变更车道未尽观察义务,妨碍相关车道行驶是引起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小翠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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