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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方向沿扶贫公路往复陶镇街方向行驶至二郎镇复陶村六组小地名庆上路段时,与老年行人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以及胡某某自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死者冯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伤亡;未发现川******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胡某某取保候审文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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