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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6231974********,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现住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A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桑河路从绵阳市安州区镇驶往兴仁乡方向,当行驶至桑河路乐兴镇先锋村6组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行人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胡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上道路行驶、事发时对道路动态观察掌握不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强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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