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342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街道****有限公司项目部(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舒城县**镇**村)。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苏B*****号小型轿车沿G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4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邹某甲发生碰撞,至邹某甲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邹某乙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瑶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先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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