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家住永康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他人在永康市**路**KTV唱歌、喝酒。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和陈某某等人前往永康**街的“**羊骨头”吃夜宵、喝酒。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经**线**公司对面的地段时,与由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未能对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警单详情;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时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盲目驾驶,造成一人被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经济损失赔偿未能达成调解,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元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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