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十里牌社区高家村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涵洞内路段时,由于疏于观察,将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64岁)撞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保护现场、救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目前,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87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瑞振
检察官助理:刘艺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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