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2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员张某某沿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新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门路69号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汪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汪某某头部受伤,被害人汪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 /100ml。
被告人胡某某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
2.证人张某某、毕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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