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8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工作单位:临海**交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J0****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区驶往临海市东塍镇,10时12分许,途经临海市东塍镇川津路勤勇村6-28号路段时,因疲劳瞌睡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主动向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敏
检察官助理:倪秋燕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67664****)
2.《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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