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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1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县**镇**村,现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广告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荣马路驶往暨阳街道李字天桥方向。12时29分许,途经暨阳街道人民北路与福庄路交叉路口地方,因行驶过程中使用蓝牙电话,左转弯驶入并通过漆划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减速行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正在从人行横道边缘通过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多肋骨折、气胸、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害人身份资料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77********;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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