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村**组,住枣阳市**镇**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C1证驾驶鄂F****3号牌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张湾村兴荣亚公司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唐某甲发生相撞,致唐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3日,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现场、车辆照片等;2.书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勘验笔录:枣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勇
检察官助理 杨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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