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牌重型G罐式半挂车)沿122省道本区天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天子山大道51.2km处时,遇肖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对向驶来,因被告人胡某某超速驾驶且驶入道路左侧,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肖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肖某甲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肖某甲全身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被告人胡某某所驾车辆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105km/h。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赔偿肖某甲近亲属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乙的证言;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舒欢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号(联系电话:1592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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