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1********,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年17日5时17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7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青山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友谊大道工业四路公交车站附近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张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张某某相接触,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张某某经送武汉市普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6日死亡。
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等,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3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勘验;4.视听资料;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谢蕾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号,联系方式:1329797****。
2.案卷2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附后。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