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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玄武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豫***** 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杭瑞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湖南段13O2Km+582.5m处时, 与前方停在左侧车道上由夏某甲驾驶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并推动贵******号车向右前方移动与停在右侧车道上由滕某某驾驶的湘******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随后,胡某某驾驶的豫******(豫*****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继续向前行驶又与停在左侧车道上由李某甲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推动粤******号车向前移动撞向前方由蔡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贵******号车驾驶人夏某甲、乘车人王某甲、夏某乙、王某乙、夏某丙、韩某某、李某乙、粤******号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道路设施以及5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5日,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3月12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6日,死者王某甲家属基于胡某某积极垫付医药费、丧葬费、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书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4月15日,胡某某、商丘市**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已与被害人夏某甲、王某乙、夏某丙、韩某某、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同年5月14日,胡某某、商丘市**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已与被害人李某甲、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胡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死者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滕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10号、湘西州格致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13号、14号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丙出具的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五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鹿邑县**镇**村**,联系电话1362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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