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永顺县泽家方向驶往永顺县城方向。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G209线2595KM+600M(永顺县**镇**村下坡路段),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在车辆下坡转弯时,车辆尾部甩过公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湘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湘U*****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民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说明、死亡证明等;2.证人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胡某某对本院指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瑞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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