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身份证号码2108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地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营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辽H****7号轻型货车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口市第二高级中学门前人行横道时,因超速行驶及制动性能不合格,与被害人李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至李某某受伤,后经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立
检察官助理:董楠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交通肇事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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