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22********7519,汉族,初中文化,衡南县洪山镇城里**砖厂经营者。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因病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持有C1E驾驶证。2020年9月18日18时45分,胡某甲驾驶湘******小车在衡阳市珠晖区**路湘江市场人行道行驶时,遇未成年人胡某乙在人行道内行走,由于胡某甲驾车驶入人行道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致使湘******小车前部左侧与胡某乙发生接触后,碾压胡某乙身体,造成胡某乙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前来进行调查处理。伤者胡某乙因造成头部损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10时30分死亡。
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胡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共计130万元人民币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家属42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余款赔偿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资料、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书证;2、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事发后主动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家候审;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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