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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2日,胡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贵E****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山街上方向往龙山政府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行至安龙县**镇**村**一组路段处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在倒车避让对向车辆过程中与后方由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某甲、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乘车人王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胡某甲之父胡某乙在了解事故经过后到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意图使胡某甲不受刑事追究,2019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通知胡某乙进行讯问时,胡某乙承认了替胡某甲顶罪的事实,后公安机关通知胡某甲进行讯问,其交待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2019年8月1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28120190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公(司)鉴(交尸)字[2018]29号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SJQXN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凯

2020年1月1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2.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于省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电话:1532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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