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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7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高台县**乡**村**社**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4日已告知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甘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航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400m处路段时,车辆驶下道路右侧后翻车,造成甘G*****号小型轿车受损,驾驶人胡某某受伤,乘车人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受伤,乘车人朱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甘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88Km/h~92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额济纳旗公安局于2019年9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要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曙涛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35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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