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胡**,男性,1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腊山街道******。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涉嫌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驾驶云D6****号白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与余某等人到罗平县云贵路罗平大酒店旁“轻松烧烤”店内吃烧烤。在吃烧烤期间,被告人胡**与同一烧烤店内吃烧烤的王某、胡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胡**到烧烤店对面自己的面包车上准备驾车离开,王某便从地上捡起砖头将其面包车驾驶位的车窗玻璃砸碎,胡某某将其车钥匙抢掉,被烧烤店老板等人劝开并将车钥匙还给胡**。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胡**后驾车载余某向罗平县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便产生怨气将车调头往罗平县客运站方向行驶,不顾道路上车辆人员安全,故意逆向行驶朝站在“轻松烧烤”店对面路面上的尤某某、吴某某、车某某等8人进行冲撞。被告人胡**驾车将尤某某、吴某某、车某某三人冲撞倒后继续向前行驶,将尤某某拖出270余米,尤某某从车上掉落后仍继续前行。经鉴定,尤某某此次受伤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致右上肢上臂中下段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背部大面积皮肤损伤购成十级伤残,吴某某此次受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胡**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跟他人发生矛盾后,驾驶车辆在城市道路冲撞人群发泄情绪,致多人受伤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华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 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补充侦查卷1册、卷外补充材料3页、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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