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6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庄**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的家中,期间不小心将自己屋内的一个劲酒牌酒瓶摔碎,后其将碎酒瓶、连同自己小区出门证、碎纸垃圾装进一个白色塑料垃圾袋内,并从房间南面窗户扔下,最后砸中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楼下的一辆车牌为沪******的黑色别克轿车,造成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车头右侧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涉案被砸车辆物损为2205元。
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的家中不小心将自己屋内的一个劲酒牌酒瓶摔碎,后其将碎酒瓶、连同自己小区出门证、碎纸垃圾装进一个白色塑料垃圾袋内,并从房间南面窗户扔下的事实。
2.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的涉案垃圾袋一个,内含酒瓶等杂物。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砸的车辆直接物损为2205元。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对涉案被砸车辆车主陈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5.受案登记表表格、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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