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别处饮酒后到浠水县清泉镇芦河“小辉虾皇”餐馆门口帐蓬内,与郭某某、钱某某、汪某甲等人一同就餐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与郭某某、汪某甲、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郭某某泼了一杯啤酒到被告人胡某甲身上,并推搡被告人胡某甲,汪某甲向被告人胡某甲扔了一个啤酒瓶,但未砸中。被告人胡某甲感觉受了侮辱,为报复泄愤,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不顾现场有两三桌共计二十余人正在就餐,驾驶鄂J****2的别克汽车先后两次冲撞帐蓬内的客人及物品,致使5人受伤、大量物品损坏、三台车辆受损。 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离开回到家中后,又到浠水县四桥上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桥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汪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任某某、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共计49481元。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被告人从胡某甲的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犯罪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收条等书证;2. 证人郭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綦淼、陈某甲、周某乙、邵某某、胡某丙、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某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胡某乙、钱某某、汪某乙、任某某、周某甲、陈某乙、汪某丙、汪某甲的陈述;5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抽血照片;7. 光盘视听资料;8. 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法,为泄愤报复,醉酒后驾车在公共场所两次冲撞人群,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财产损失近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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