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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以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202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20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男,31岁)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与松浦大道交口处等左转弯信号灯时,因徐某某未进入待转区,胡某某在其车后按喇叭催促,徐某某遂下车与胡某某理论,胡某某下车后用手打徐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 65,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达成和解。

经侦查,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现场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0年8月12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松北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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